《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法律效力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法律依据: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审批部门
环境保护部、吉林省环境保护厅、长春市环境保护局。
法律依据: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六条,《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吉政发[2014]7号)。
监管部门
吉林省辐射环境监督站、长春市核与辐射监督管理站、县(市)环境保护局、双阳分局、九台分局。
法律依据: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
竞技世界官网下载的业务范围
试验区域为长春市的放射性同位素开展野外示踪试验。
注:跨市的放射性同位素开展野外示踪试验,请向省级环保部门申请审批;跨省的试验,请向国家环保部门申请审批。
法律依据: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办理时限
一、法定时限:20个自然日;
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
二、承诺时限:7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
不收费。
申请条件
进行试验的单位持有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辐射安全许可证》且放射性同位素开展野外示踪试验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已经通过审批。
法律依据: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申请要件
一、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申请(一式4份);
材料说明:正式文件与便函均可,应写明试验的时间、地点,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二、辐射安全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
材料说明:验明原件,留存副本基本信息与种类和范围页复印件。
三、野外示踪试验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与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
材料说明:验明原件,留存批复的复印件。
四、放射性同位素试验技术报告;
材料说明:无。
五、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材料说明:无。
六、放射性同位素污染防治方案或环境恢复报告。
材料说明: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受理条件
一、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申请(一式4份);
材料说明:正式文件与便函均可,应写明试验的时间、地点,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二、辐射安全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
材料说明:验明原件,留存副本基本信息与种类和范围页复印件。
三、野外示踪试验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与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
材料说明:验明原件,留存批复的复印件。
四、放射性同位素试验技术报告;
材料说明:无。
五、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材料说明:无。
六、放射性同位素污染防治方案或环境恢复报告。
材料说明:无。
批准条件
进行试验的单位持有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辐射安全许可证》且放射性同位素开展野外示踪试验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已经通过审批。
法律依据: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业务流程
一、业务受理
申请人将材料报送至长春市政务中心进行审批申请。工作人员在核对申报材料时应对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规范进行审查:
1、对于所提供材料不合要求的,应当场作出更正、增补材料、不予受理决定;
2、对于所提供材料合乎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业务审核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三、业务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于办理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四、出证办结
1、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打印批复文件,并由长春市政务中心制证区工作人加盖长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专用章。
2、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署意见,说明不予批准理由,回复申请单位。
五、回复取件
申请人需凭个人身份证与业务受理回执单到出证窗口取件。
注:行政审批环节从“业务受理”开始,至“出证办结”结束。
审批结果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批复。
业务咨询
长春市核与辐射监督管理站:0431-85341611;13504311141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办公室:0431-88779723、88779726(传真);13394306807 受理时间:夏季:9:00-17:00 冬季:9:00-16:30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49号)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2006年1月1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 根据2008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2008年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四条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单位,应当在每次试验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经试验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其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吉政发[2014]7号)
(略)
注:依文件要求,省环保厅将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和开展野外示踪实验的审批委托下放市(州)。